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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诉书制作的原理与方法

时间:2024-01-19 发布人:斯诺克最新消息赛事赛程

  作者: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全国检察业务专家,江苏省优秀青年法学家。

  来源:人民检察微信公号,原文载《人民检察》2021年第3期。这里是节选,内容及注释有删减,引用请查原刊。

  摘要:起诉书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正式法律文书,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标志,具有指控犯罪、启动审判、限制审判范围、辩护防御指引等功能,这决定了起诉书与判决书等终局性文书不同,具有简洁、明确、精准的品格,这也是起诉书制作的基础原理。起诉书的主体内容有法律要素和事实要素,事实要素的撰写要围绕犯罪构成要件这条“主线”,把握“七何”要素,坚持“无一字无证据”等“三无”原则;法律要素的撰写要做到精准描述行为、准确引用条文、合理表述量刑情节;首部、附项等其他要素的撰写应当做到统一、规范。

  起诉书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正式法律文书,是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标志,[1]也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指控犯罪并将被告人(以下被告人均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交付审判的标志,是根据事实说明、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理由和根据的一种结论性请求书。[2]制作起诉书是检察官的基本技能,只有深刻理解其原理,才能思考怎么样制作起诉书,进而掌握制作一份优秀起诉书的方法。

  。检察机关作为刑事犯罪的追诉者,指控犯罪是其基本职能,而指控犯罪的基本载体就是起诉书。起诉书中记载的案件事实就是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起诉书中记载的法律适用,就是指控犯罪的根据和理由。公诉人出庭指控犯罪也是围绕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因此,指控犯罪是起诉书的首要职能。

  。刑事诉讼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没有起诉就没有审判。审判程序的启动,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为前提,同时起诉书也为法院判断对案件有无管辖权提供了依据。起诉书是审判程序运转的“启动器”,承载着发动审判程序的功能,这也是起诉书的最基本的功能。如果法官是汽车,检察官便是引擎,检察官负责提起公诉,就如同引擎启动汽车的功能一样。[1]起诉书标志着审核检查起诉程序的完结和审判程序的开始。因此,可以说起诉书是刑事审判的“启动器”。

  。起诉书划定了审判的对象和范围,超出其外的,法院不得擅自审判。“起诉书为法院的审判确定了对象,在人和事两方面划定了范围。原则上,法院通过法庭审判,只能回答起诉书的指控是否成立,也就是指控的被告人是否实施了它所说的犯罪事实,并且是否构成了它所说的罪名。”[2]这是控审分离原则的应有之意,也是世界通例。

  。起诉书中记载的犯罪事实、适用罪名、量刑情节等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进行辩护防御准备提供了指引。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收到起诉书之后,就会知道检察机关指控了哪些犯罪事实、指控了何种罪名、有哪些情节等,针对这一些状况积极准备辩护方案。正如有学者指出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实施防御和抗辩准备围绕起诉书所指明的事实和罪名进行,对于起诉书没有指控的事实和法律评价无需顾及。[3]上述功能决定了起诉书有别于不起诉书和判决书,后者作为终局性文书必须充分论证和说理,而起诉书过于强调说理,至少会产生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导致法官产生先入为主的预断;二是削弱庭审功能,不利于“以审判为中心”的贯彻落实。正如有学者指出,起诉书制作不能盲目地“做加法”,要恰如其分。有观点主张起诉书应当加强证据说理,认为起诉书不能单纯列举证据名称,还应当对证据与事实的关联性进行阐述。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且列举证据在世界各国的刑事起诉书中是不多见的。日本奉行起诉书一本主义,甚至禁止附带证据。德国起诉书中的证据也是总结性记载,并不详细列明,即使省略也不会导致起诉无效。我国起诉书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对证据名称进行列举,并不记述证据的具体证明内容。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律文书格式样本(2020年版)》(以下简称《格式样本(2020年版)》)的起诉书部分,在制作说明中也重申不需要对证据与事实、证据与证据之间的关系做多元化的分析论证。总之,起诉书制作不应模仿法院判决书的体例,应以足以体现指控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为基本标准。

  作为大陆法系刑事诉讼模式的代表,德国的起诉书一般由三部分所组成:(1)对被告人相关行为的描述;(2)对这一行为所违反的刑法条款的引用;(3)对指控所依据的证据的总结,包括与量刑有关的证据。德国起诉书对于指控事实及法律评价是分开的,在对事实进行描述之后,另起一段注明违反的刑法条款,但并不叙明法条的详细的细节内容,而且也未对事实与法律之间的关系进行阐述。也就是说,德国的起诉书要求有明确的被告人、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明确的处罚条款,至于其他要素如法律评价、证据说理等,并不是起诉书的必备内容。

  英国的起诉书大体包括三部分内容:(1)起始(开头);(2)罪行摘要;(3)罪行细节。罪行摘要与罪行细节合称罪状,因此,也可以说英国的起诉书包括开头和罪状两大部分。具体来说,起始(开头)指出法院的管辖地,通常是某一特定的郡或城市;罪行摘要是每一条罪状的开端,它仅仅提出罪名,例如“谋杀”。如果该罪行属于成文法确定的,则必须明确记载规定该罪行的法律名称和具体条款;罪行细节是被指控的犯罪详细情况,如时间、地点、行为、主体问题等。例如:x年x月的某一天,某地,某某谋杀了某某。

  具有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混合主义特色的日本起诉书主要内容有:(1)被告人的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被告人的事项;(2)公诉事实;(3)罪名。其中,公诉事实应当明示诉因,为明示诉因,应当尽可能地以日、时、场所及方法特别指明足以构成犯罪的事实。罪名应当示知应予适用的法律条款,实务中通常是罪名和条款并记。有必要注意一下的是,日本法律要求起诉书不得添附任何可能使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的文书及其他物品等内容,否则,起诉书无效。其甚至反对在起诉书中记载被告人的前科、经历等,因为一旦法官形成了先入观念,是不能治愈的。

  通过上述比较考察,能得出以下结论:首先,起诉书的主体内容无外乎事实要素(犯罪事实)、法律要素(法律适用)两部分。各国表述不同,在我国分别被称为“案件事实”“起诉的理由和根据”;在德国分别被称为“行为”和“罪状”;在英美法系被称为“罪行”和“罪状”;在日本被称为“公诉事实”和“罪名”。在基本内容上,似乎既没有国界之分,也没有法系之别,这是由起诉书的功能所决定的。其次,起诉书事实要素(犯罪事实)都力求简洁明确,这与判决书力求说理具有显著不同,主要是为避免法官形成“未审先判”的预断。再次,法律要素(法律适用)一般只载明条款和罪名,不做过多的阐述,更不会进行充分的论证和说理。这同样是由起诉书的功能原理所决定的,也是防止法官形成先入为主预断的关键。至于证据列举,德国起诉书要求证据列举,但主要是一种总结性的列明,而非详细阐述。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了起诉书的五项内容:(1)被告人的基本情况;(2)案由和案件来源;(3)案件事实;(4)起诉的根据和理由;(5)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条第(二)项规定起诉书的内容应包括: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过或者正在接受刑事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羁押地点,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别的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格式样本(2020年版)》详细列举了起诉书的七个组成部分:(1)首部;(2)被告人的基本情况;(3)案由和案件的审查过程;(4)案件事实;(5)证据;(6)起诉的要求和根据;(7)尾部。

  可见,我国起诉书的主体内容也是分为犯罪事实(事实要素)和法律适用(法律要素)两部分,与世界各国基本相似,其中事实要素包括案件事实、证据;法律要素就是起诉的要求和根据;首部、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尾部等属于起诉书的其他要素。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对于认罪认罚案件,起诉书应当明确载明认罪认罚情况,在事实要素和法律要素中均应有所体现。

  事实要素是起诉书制作的核心,也即起诉书中“经依法审查查明”的内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案件事实叙述的基本要求是: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指控犯罪事实的必备要素应当明晰、准确;被告人被控有多项犯罪事实的,应当逐一列举,对于犯罪手段相同的同一犯罪可以概括叙写。

  在紧紧围绕起诉书功能原理的基础上,根据《格式样本(2020年版)》,结合实践经验,笔者试将起诉书事实要素撰写的基本技巧概括为:围绕“一条主线”,把握“七何”要素,坚持“三无”原则。

  起诉书中的事实要素是指控犯罪的基础,事实的描述不是单纯地“讲故事”,而是要表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何种犯罪。因此,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成立条件)是事实要素的主线。写好起诉书的事实要素,须始终抓住犯罪构成要件这条主线)把握犯罪构成的客观面和主观面,坚持客观面为主、优先的原则。犯罪构成的客观面反映出行为的基本特征和犯罪的基本构造,而主观面反映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之所以强调客观面为主、优先,一是因为分则罪名的特征主要是通过客观行为表征出来的,二是行为人的主观故意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客观行为表现出来的,三是引导司法人员树立从客观到主观认定犯罪的思路和理念。(2)与犯罪构成无关或关系不大的事实,在起诉书事实要素中不必详细描述甚至可以省略。比如在一起诈骗案中,起诉书事实要素中叙写被告人什么时间从部队转业,经历过哪几次择业经历,与被害人如何认识和具体交往情况等犯罪构成之外的“边缘事实”,都可以简写甚至略写。(3)要善于以犯罪构成为指导对事实进行概括和提炼,特别是言词证据中关于犯罪事实的表述,要进行概括和提炼。例如,聚众斗殴案件的起诉书事实要素不应出现这样的表述:“张三说你敢来,我就弄死你”“李四说我就去,看谁弄死谁”。应当围绕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表述为“张三与李四相互言语挑衅”。

  作为指控犯罪的文书载体,起诉书的事实要素要能说清事情的基本脉络,这就要把握好叙事的“七何”要素。具体来说:(1)“何人”是指犯罪主体,一般来说,宜将犯罪主体开宗明义写在犯罪事实的开头。(2)“何时”,交代案发时间,这是犯罪事实不可缺少的要素,一般来说,犯罪时间也应当写在事实表述的开头部分。(3)“何地”,交代案发地点和场所。交代案发地点具有表明管辖权的功能,在一些罪名中还直接影响量刑,如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制猥亵。(4)“以何种方法”是指实施犯罪的手段和方法,既有可能会影响量刑,也有可能影响定罪。(5)“对何人或物”是指犯罪对象(又称行为对象、行为客体),即犯罪行为所针对的人或物。(6)“做了何种行为”,即行为要素。行为要素是起诉书最核心的要素,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7)“导致何种后果”,如果起诉罪名是结果犯就需要写明犯罪结果;如果起诉罪名是情节犯或数额犯,要写明具体的情节和犯罪数额。总而言之,起诉书事实撰写过程中必须将“七何”要素与“一条主线”即犯罪构成结合起来。如果“七何”要素中没有涉及主观要素,但是有些罪名要求必须明知或具有特定目的、动机,这时就需要在事实要素中记述主观明知、犯罪目的或动机。再如,“七何”要素中没有提到犯罪的起因,但根据案件的特点和案情需要必须写明起因,比如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伤害案件,事件起因对量刑具有重要影响,就需要写明起因,而且应当具体描述起因,不能简单地写成“因琐事”“因邻里纠纷”等。

  一是“无一字无证据”原则。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是经检察机关审查后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且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这就要求起诉书中表述的事实都要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的事实不能在起诉书的事实要素中出现。二是“无一字不精确”原则。精确含有精简和明确之意,这是起诉书的基本品格,也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应有之意。精简就是要做到“惜字如金”,避免同义反复,如“用拳头打了一拳”,应直接表述为“打了一拳”;“用脚踢了一脚”应直接表述为“踢了一脚”。明确就是清晰明白而准确,既能够看到基本的事实,又不会让人感到模棱两可,还要避免前后矛盾。比如实践中一些聚众斗殴、故意伤害案件,动辄表述为“因琐事”。这里的“琐事”无法清晰准确地展示到底是何事引起案件发生。起诉书事实表述要避免用语的前后矛盾,比如故意杀人案件,同一个作案工具,不能一会儿表述为“刺刀”,一会儿表述为“尖刀”。三是“无一字不规范”原则。起诉书事实表述应该做到规范、严谨,使用法言法语,不随意使用俗语、方言俚语或简称,还要避免使用感彩强烈的词汇,比如不应使用“窜”“穷凶极恶”“顿生歹念”“气急败坏”“恼羞成怒”“狗急跳墙”“丧心病狂”等词语。也不要自造词汇,比如在表述赃款去向时,不能自造“分拆花用”这类词汇。

  一是关于多人多罪多事的表述。对于涉及数罪的犯罪事实应分开表述,合理安排,处理好一事一证、一罪一证的关系。一人多罪的,应当一罪一证,并一般按照犯罪的轻重顺序叙写,重罪在前、轻罪在后。当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也可以按照时间先后顺序叙写。多人多罪的,按照主犯、从犯或者重罪、轻罪的顺序叙写,以突出主犯、重罪。需要注意的是,一罪一证表述时,一般客观表述行为特征而不使用“罪”字,例如被告人涉嫌贪污罪、受贿罪的,事实叙述应该写为:“一、贪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二、受贿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这里用“贪污”“受贿”,而没有使用“贪污罪”“受贿罪”,主要是因为在起诉书的事实部分,不宜将法律评价前置,以体现客观中立,避免有罪推定。对于同一罪名多笔事实的,应先总述后分述。具体来说,就是在案件事实表述的开头,就作案的时间段、次数、犯罪金额、犯罪后果等进行概括表述,然后再逐一叙述每一笔犯罪事实的经过,其中有重复内容的,可以进行简化处理。多罪名多事实,涉及顺序号的,一级标题用“一、”;二级标题用“(一)”;三级标题用“1.”。二是对于量刑情节,应该在起诉书中予以表述,包括自首、坦白、立功、退赔退赃、和解等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容易出现变化的情节,叙写时要灵活掌握。比如涉及自首情节的事实叙述,为防止被告人在审判阶段翻供而导致自首不能认定,应当客观描述其到案经过,而不宜直接表述为“投案自首”。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还应当在证据列举之后写明“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三是注意保护被害人的隐私。由于起诉书是公开性文书,对于一些涉及被害人隐私、企业商业秘密的案件,在事实表述过程中,需要对被害人的姓名、被害单位的名称等信息做隐名化的技术处理。

  法律要素是起诉书正文的最后一段,也就是常说的“本院认为”部分。这一部分首先要写的是指控罪名的罪状描述。根据《格式样本(2020年版)》的要求:(1)罪状描述的基本内容是行为的性质、危害程度、情节轻重;(2)罪状描述的基础要求是突出指控罪名的特征,语言精练、准确,无须就该罪名的构成要件进行全面、充分展开;(3)罪状描述的基本方法是结合指控罪名的构成要件进行概括性表述,即紧扣刑法分则罪名的条文进行描述。比如,故意伤害罪就可以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表述为“被告人x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抢劫罪就可以直接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表述为“被告人xxx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

  在表述完罪状之后,就需要叙写法律适用的条文,即“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引用刑法条文的基本要求是:准确、完整、具体;具体到条、款、项;条款的数字用汉字书写。具体来说:(1)如果指控罪名只有一条一款的,则只需要引用到条即可。比如故意杀人罪,只有一条,只引用“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即可。(2)如果指控罪名有两款以上的,则必须具体到款。比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有多款,如果是致人轻伤则引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如果是致人重伤则引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3)如果刑法分则中的某条、款中又引述了其他条、款的罪刑要素的(“条中条”“款中款”),则两个条、款均需引用。比如盗窃并使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盗窃并使用信用卡的案件中,即使指控的罪名是盗窃罪,也不能仅仅引用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而需要同时引用“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4)如果指控罪名的刑法条文不仅有条、款,还有项的,则需要具体引用到项。比如入户抢劫,表述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5)如果指控罪名是刑法修正案以“之一”“之二”的形式立法的,则引用“第x条之一”“第x条之二”。(6)起诉书的法律适用部分,只引用法律,而不引用司法解释。这一点与判决书不同,检察机关只能在庭审时发表公诉意见、辩论中引用司法解释。

  。起诉书法律要素需要对量刑情节予以评价,评价的内容包括性质评价和处罚评价,比如立功问题,既要表述系立功(性质评价),又要表述从轻或减轻处罚(处罚评价)。至于自首和坦白,在法律要素部分是否表述,需要结合个案判断,防止因翻供等而导致自首、坦白不能认定。需要强调的是,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应当引用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表述为:“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至于量刑建议,根据案件情况,既可以写在法律要素部分,也可以单独附量刑建议书。

  。起诉书其他要素的叙写也应当严格按照《格式样本(2020年版)》的要求,坚持统一、规范的原则。

  起诉书的发文单位,除最高人民检察院外,各地方检察机关的名称前均应写明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名称。以往各地对此要求不统一,《格式样本(2020年版)》作了统一的规定。文号由发文的检察机关简称与案件性质、年度、案件序号组成,即“x检x刑诉〔2020〕x号”,文号中没有“第”和“字”。

  在被告人基本情况和审查过程部分需要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关于身份证号码,以往各地不统一,有的表述为“居民身份证号”,有的表述为“居民身份证号码”,《格式样本(2020年版)》统一表述为“公民身份号码”。二是被告人曾受过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应当在被告人基本情况部分写明,但是行政处罚仅限于与定罪有关的情况。未成年被告人的前科不得在起诉书中写明。三是关于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以往表述为“半个月”,《格式样本(2020年版)》改为“十五天”,这是因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已将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中的“半个月”改为“十五天”。

  起诉书落款时间应当是起诉书的签发日期,年月日使用阿拉伯数字。为与员额制改革相配套,起诉书落款的承办人表述为“检察官xxx”,如果是检察长、副检察长办理的案件,则表述为“检察长xxx”“副检察长xxx”。如果检察官助理参与了案件的办理,则另起一行叙明“检察官助理xxx”。另外,新版起诉书格式将附项中的“附:”改为“附件:”。

  被告单位南京某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x,住所地南京市某某区某某路xx号,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告人刘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大专文化,原南京某某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单位行贿罪、行贿罪,于xx年xx月被安徽省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xx年xx月xx日被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xx年xx月xx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xx年xx月xx日经本院以涉嫌洗钱罪决定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洗钱罪,于xx年xx月xx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追加起诉了被告单位,于同年xx月xx日已告知被告单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单位及其值班律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xx年xx月至xx年xx月间,南京某某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刘某某在明知杨某某(另案处理)向社会公众非法集资的情况下,在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x号的南京某某公司内,通过向杨某某借款并以南京某某公司名义出具借条的方式,多次将杨某某集资诈骗犯罪所得的人民币共计xxx万元,转移至南京某某公司及刘某某个人的银行账户内(账号分别为xx),并以支付工程款、还债等名义再次转移。期间,刘某某归还给杨某某人民币xxx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能追回。

  xx年xx月xx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京某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通过借款、转账方式协助资金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洗钱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南京某某公司、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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