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安全监督_行业应用_斯诺克最新消息赛事赛程_斯诺克苏格兰最新赛事消息新闻
斯诺克最新消息赛事赛程_斯诺克苏格兰最新赛事消息新闻欢迎您!主营:探伤机、探伤仪、磁粉探伤机、磁粉探伤仪、退磁机
斯诺克最新消息新浪微博|斯诺克最新消息腾讯微博
斯诺克最新消息-磁粉探伤机

10年用心磨砺 · 诚信铸就品质、创新打造未来

致力无损检测装备智造 品质保证

斯诺克最新消息-联系电话

24小时咨询热线

0515-82354499

13962042555

首页 > 行业应用

的安全监督

时间:2024-04-08 发布人:行业应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核安全监督的目的是通过检查核安全管理要求和许可证件规定条件的履行情况,督促纠正不符合核安全管理要求和许可证件规定条件的事项,必要时可采取强制性措施,以保障的安全。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对在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各阶段与核安全有关的全部物项和活动(以下简称物项与活动)的核安全监督。

  (二)国家的与原子能、辐射防护、环境保护、公安、卫生和交通等有关的其他法律与法规。

  第五条国家核安全部门的监督并不减轻营运单位及相关的单位对所承担的核安全责任。

  (一)负责培训、考核核安全监督员,并授予核安全监督员证(核安全监督员应具备的条件见附录A);

  (二)组织编制全国的年度检查计划,批准地区监督站辖区内的年度检查计划;

  (五)负责组织对重大不符合项和核安全相关事件等进行评价,并对的安全状况做综合评价;

  第八条地区监督站作为国家核安全局的派出机构,负责派驻区的核安全监督。其具体职责为:

  (三)负责日常核安全检查,组织由站实施的或参加由局实施的例行核安全检查和非例行核安全检查;

  (七)处理违反核安全管理要求和许可证件规定条件的事项,对重大事项,及时向国家核安全局报告,并提出采取执法行动的建议,在国家核安全局授权时采取执法行动。

  (一)向营运单位及相关的单位和人员宣传国家核安全政策和法规,并监督其执行法规和贯彻核安全文化的情况;

  (三)监督己批准的不符合项处理程序的实施,并向地区监督站提出评价意见的建议;

  (四)检查与核实营运单位及相关的单位遵守核安全管理要求和许可证件规定条件的情况,及时报地区监督站;

  (五)有权要求营运单位停止明显违反核安全管理要求和许可证件规定条件的行为以及紧急危及核安全的活动,并必须立即报地区监督站和国家核安全局追认核准。

  第十条执行专项任务的核安全检查组、核安全监督员及受国家核安全局或地区监督站委托的人员(以下简称受委托人员)应在依法授权的范围内进行工作。

  第十一条核安全监督员和受委托人员一定遵守营运单位及相关的单位的保卫、保密和辐射防护等方面的规定,并保证未经营运单位和/或相关的单位同意,不得将保密资料泄漏给任何第三方。

  第十二条核安全检查连续贯彻于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的全过程和所有重要活动。

  第十三条核安全检查的目的是核实和监视营运单位及相关的单位的物项和活动是不是满足核安全管理要求和许可证件规定的条件,督促营运单位及相关的单位及时纠正缺陷和异常状态,以确保选址、设计、建造、调 试、运行和退役符合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要求。

  第十四条核安全检查的范围主要是许可证件规定条件中所规定的范围,以及在审批许可证过程中确定需要检查的范围。

  第十五条核安全检查可大致分为日常的、例行的和非例行(特殊)的检查。非例行的检查可以是事先通知或事先不通知的。事先通知的检查一般在检查前一个月通知营运单位和/或相关的单位,以便做好准备和安排。

  第十六条核安全检查由核安全检查组、核安全监督员或受委托人员进行。核安全检查的主要方法为:

  (一)文件检查:对执行程序、试验程序、质量保证记录、试验结果和数据、运行维修记录以及缺陷和异常事件记录等作检查;

  (二)现场观察:在现场直接观察物项或活动是否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实施;

  (三)座谈和采访:召开营运单位及相关的单位的领导、质保和质检人员以及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或向他们专门采访,以了解情况;

  (四)测量或试验:必要时,可做测量或试验,例如,尺寸测量、照相、录相及在营运单位协同下进行采样、放射性检测和无损探伤等。但这种测量、取样或试验并不代替营运单位和/或相关的单位应做的测量和试验,也不减轻营运单位和/或相关的单位的责任。

  第十七条日常核安全检查是由现场核安全监督员所作的检查。现场核安全监督员应对影响核安全的重要活动、物项和记录进行全方位检查,并做好检查记录。

  第十八条例行核安全检查是核安全检查组或核安全监督员依照国家核安全局制定的检查大纲,对营运单位在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退役各阶段的安全重要活动所进行的有计划的核安全检查。例行核安全检查的程序如下:

  (一)准备工作:国家核安全局(或地区监督站)在检查开始前一个月将检查的目的、要求和日期通知营运单位及相关的单位。营运单位应在检查开始前十五天反馈意见,并做好接受检查的准备。

  (二)检查前会议:在检查开始时召开会议,宣布检查的具体目的,提出相关的单位应配合的工作内容,并确定检查日程表。

  (三)检查的实施:例行核安全检查的实施应按确定的检查项目、程序和检查表格进行。

  (四)检查后会议:在检查后会议上通告检查初步结果和要求。营运单位及相关的单位可对检查初步结果陈述意见。

  (五)检查报告:核安全检查组或核安全监督员在检查工作结束后以规定的格式写出检查报告,最重要的包含检查项目、经过、结果、评价以及对应采取的强制性措施或修改许可证件规定条件的建议等内容。检查报告经国家核安全局或地区监督站批准后通报营运单位及有关单位。

  (六)后续行动:通常由地区监督站对营运单位执行核安全检查报告的要求做跟踪、核实,如有必要的,可对营运单位和/或相关的单位所作的纠正措施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非例行核安全检查是国家核安全局或地区监督站根据工作有必要进行的检查,是对意外的、非计划的或异常的情况或事件的响应。非例行核安全检查应根据检查项目详细情况,参照例行核安全检查的程序实施。

  第二十条根据《条例》第七、十六和十七条的规定,营运单位及相关的单位应积极主动地按如下要求接受和配合核安全检查:

  (一)在接受核安全检查时,一定要如实地反映情况,根据检查要求提供或出示有关的工作程序、质保程序、文件和记录、数据和图纸,以及含有建造质量、测试结果、运作情况和维修经过等信息的各种资料;

  (二)当国家核安全局认为必要时,营运单位应对调试和运行期间的试验项目予以演示;

  (三)应保证核安全监督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能自由地、迅速地进入和有关生产场所的任何地区。只有当营运单位及相关的单位能证明这种进入对安全有威胁时,才能对这种进入要求提出限制;

  (四)应在不危及核安全的前提下,保证核安全监督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能自由地、及时地接触有关人员;

  (五)应为执行核安全检查的人员提供必要的条件,充分配合、协助做好核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国家核安全局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建造、调试和运行阶段选定控制点和见证试验项目。营运单位应按国家核安全局的要求提供有关联的资料,并发出通知。

  第二十二条营运单位应向地区监督站定期报告的活动计划、进度、变更和核安全状况。

  第二十四条营运单位及相关的单位内的质量保证、安全防护等部门有权直接向地区监督站或国家核安全局反映问题。他们的职权应受到尊重和保护。

  第二十六条根据《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为了能够更好的保证现场工作人员、公众和环境辐射防护的需要,国家核安全局有权依法要求营运单位及相关的单位消除有关物项和活动中任何不安全因素。

  第二十七条根据《条例》第十八、二十一和二十三条的规定,国家核安全局将按下列各款发布强制性命令:

  (一)在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过程中对轻微违反核安全管理要求或许可证件规定条件,对不报或谎报事实真相,对无故拒绝核安全俭查,对无照上岗操作,国家核安全局向营运单位及相关的单位发出警告。

  (二)在选址、设计、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过程中对严重违反核安全管理要求或许可证件规定条件的营运单位及相关的单位,国家核安全局可责令限期改进或停业整顿;对调试、运行和退役过程中发生可能使现场工作人员和公众面临放射性危害,或者与核安全有关的重要物项严重损坏无法修复,国家核安全局可责令停业整顿或停工;对未经批准从事建造、运行、迁移、转让和退役的营运单位及相关的单位,国家核安全局可责令停工。

  (三)对拒绝执行强制性命令或严重违章操作致使损坏、功能失常造成长期不合格或严重不合格,或发生对现场工作人员、公众和环境能够造成不适当的辐射危害和工业危害的,国家核安全局可中止或吊销营运单位核安全许可证件。

  第二十八条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时,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但是,在现场工作人员和公众面临严重超剂量辐射危害和环境可能受到严重污染的情况下,一定要采取先执行后申诉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国家核安全局采取的强制性命令应以书面形式通知营运单位及相关的单位。在非常情况下由地区监督站执行,事后补发通知。

  第三十条对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他人违章作业,因而发生核事故,导致非常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将依照法律来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核安全局、地区监督站、核安全检查组、核安全监督员、或受委托人员对营运单位及相关的单位的物项与活动所进行的核实和监视。

  国家、国家核安全局和其他政府部门发布的与核安全有关的法律、条例、 规定和细则所规定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本细则由国家核安全局解释、修改和制定相应的附件和附录。其附件与本实施细则具有同等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其附录为参考文件。

  第三十三条本细则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四月十四日国家核安全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二-核电厂的安全监督》及其相应的附件同时废止。

  (二)具有五年以上工程实践或三年以上核安全管理的经验,并能依法履行核安全监督工作及独立作出正确的判断和写出合格的报告;

  国家核安全局根据工作需要,挑选具有上述条件的人员进行培训考核,考试合格者由国家核安全局发给“核安全监督员证”。